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年3月29日

附件: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一、公司章程正文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第一条 为维护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关于到香港上市公司对公司章程作补充修改的意见的函》(以下简称《修改意见函》)、《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和其他相关规定,制订本章程(以下简称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和其他相关规定,制订本章程(以下简称本章程)。因《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已废止,相应修改本章程的制定依据,增加《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作为制定依据。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特别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因《特别规定》已废止,相应删去,本章程中其他条款同。
第三条 公司于2015年6月9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525,000,000股,于2015年6月26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第三条 公司于2015年6月9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525,000,000股(以下简称A股),A股于2015年6月26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因《必备条款》已被废止,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统一使用“A股”和“H股”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1,040,000,000股境外上市外资股(以下简称H股),H股于2017年4月11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 根据公司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及中国证监会核准,2017年4月28日,联席代表部分行使超额配股权,公司额外发行48,933,800股H股,于2017年5月9日在香港联交所上市。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发行70亿元A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并于2018年1月8日进入转股期。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完成194,000,000股H股发行,并于2019年4月18日在香港联交所上市。市。 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1,040,000,000股境外上市外资股(以下简称H股),H股于2017年4月11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 根据公司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及中国证监会核准,2017年4月28日,联席代表部分行使超额配股权,公司额外发行48,933,800股H股,于2017年5月9日在香港联交所上市。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完成194,000,000股H股发行,并于2019年4月18日在香港联交所上市。替代“内资股”和“外资股”,本章程中的以下修改同;因公司之前发行的可转债已到期兑付摘牌,删除相关表述。
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公司各类别股东在以股利或其他形式所作的任何分派中享有同等权利。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可以发行其他种类的股份。《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2023修订)》第39条和第40条。 此外,因《必备条款》和《特别规定》已被废止,公司A股股东和H股股东不再被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第二十三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第二十三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或备案,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对“内资股”和“外资股”进行定义的《必备条款》已被废止,《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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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发行,并经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称为境外上市股份。 公司境外发行股份并上市后,经国务院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股东可将其持有的未上市股份在境外上市交易。上述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还应当遵守境外证券市场的监管程序、规定和要求。上述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情形,不需要召开类别股东会表决。公司股东持有的内资股经批准在境外上市交易的,其股份类别转为境外上市股份。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行办法》中也未对“内资股”、“外资股”进行区分,《香港联合交易所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联交所上市规则》”)已删除“内资股”、“外资股”的定义,因此相应删除内资股和外资股相关条款;《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31条、《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第16条
第二十五条 截至2023年7月6日,公司的股份总数为8,904,610,816股。其中内资股股东持有7,512,783,636股,占公司发行的股份总数的84.37%;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1,391,827,180股,占公司发行的股份总数的15.63%。第二十五条 截至2023年7月6日,公司的股份总数为8,904,610,816股。其中A股股东持有7,512,783,636股,占公司发行的股份总数的84.37%;H股股东持有1,391,827,180股,占公司发行的股份总数的15.63%。 公司发行的A股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公司发行的H股股份,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属下的中央存管处托管,亦可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持有。《章程指引》第18条
第二十六条 如公司股本中包括不同类别的股份,除另有规定外,对其中任一类别的股份所附带的权利的变更须经出《联交所上市规则》附录三第1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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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该类别股份股东大会并持有表决权的股东以特别决议批准。就本条而言,公司的A股股份和H股股份视为同一类别股份。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之日起15个月内或于适用的相关规定所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实施。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也可以分次发行。删除
第二十七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章程指引》第21条
第二十八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配售新股; (四) 向现有股东派送新股; (五)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第二十八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配售新股; (四)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五)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章程指引》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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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相关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章程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相关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章程及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第三十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活动。《章程指引》第24条
第三十一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不包括附件,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第三十一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不包括附件,以下简称《公司章程》)0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章程指引》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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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股份时,应当事先经股东大会按本章程的规定批准。经股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公司可以解除或者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者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承担购回股份义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协议。 公司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在公司存在可赎回股份的情形下,就公司有权购回可赎回股份而言,如非经市场或以招标方式购回,其价格必须限定在某一最高价格;如以招标方式购回,则有关招标必须向全体股东一视同仁地发出。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且《联交所上市规则》已经调整,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三十五条 除非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司以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其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 (二)公司以高于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相当于面值的部分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高出面值的部分,按照下述办法办理: 1、购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中减除; 2、购回的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但是从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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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新股所得中减除的金额,不得超过购回的旧股发行时所得的溢价总额,也不得超过购回时公司资本公积金帐户上的金额(包括发行新股的溢价金额); (三)公司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 1、取得购回其股份的购回权; 2、变更购回其股份的合同; 3、解除其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 (四)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规定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后,从可分配的利润中减除的用于购回股份面值部分的金额,应当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帐户中。 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对前述股票回购涉及的财务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另有规定外,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 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转让,需到公司委托的香港当地的股票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第三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H股的转让,需到公司委托的香港当地的股票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三十七条 所有股本已缴清的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境外上市股份,皆可依据本章程自由转让;但是除非符合下列条件,董事会可拒绝承认任何转让文件,并无需申述任何理由: (一)与任何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股份所有权的转让文件及其他文件,均须登记,并须就登记按《香港上市规则》规定的费用标准向公司支付费用; (二)转让文件只涉及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境外上市股份;第三十五条 所有股本已缴清的H股,皆可依据本章程自由转让;但是除非符合下列条件,董事会可拒绝承认任何转让文件,并无需申述任何理由: (一)与任何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股份所有权的转让文件及其他文件,均须登记,并须就登记按《香港上市规则》规定的费用标准向公司支付费用; (二)转让文件只涉及H股;统一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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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转让文件已付应缴香港法律要求的印花税; (四)应当提供有关的股票,以及董事会合理要求的证明转让人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 (五)如股份拟转让予联名持有人,则联名登记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4名; (六)有关股份没有附带任何公司的留置权。 如果董事会拒绝登记股份转让,公司应当在转让申请正式提出之日起2个月内给转让人和受让人一份拒绝登记该股份转让的通知。(三)转让文件已付应缴香港法律要求的印花税; (四)应当提供有关的股票,以及董事会合理要求的证明转让人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 (五)如股份拟转让予联名持有人,则联名登记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4名; (六)有关股份没有附带任何公司的留置权。 如果董事会拒绝登记股份转让,公司应当在转让申请正式提出之日起2个月内给转让人和受让人一份拒绝登记该股份转让的通知。
第三十八条 所有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据(包括香港联交所不时规定的标准转让格式或过户表格);可以只用人手签署转让文据,或(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公司)盖上公司的印章。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转让表格可用人手签署或机印形式签署。 所有转让文据应备置于公司法定地址或董事会不时指定的地址。第三十六条 所有H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据(包括香港联交所不时规定的标准转让格式或过户表格);可以只用人手签署转让文据,或(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公司)盖上公司的印章。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转让表格可用人手签署或机印形式签署。 所有转让文据应备置于公司法定地址或董事会不时指定的地址。统一表述
第四十二条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前述购买公司股份的人,包括因购买公司股份而直接或者间接承担义务的人。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为减少或者解除前述义务人的义务向其提供财务资助。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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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公司章程》第四十四条所述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馈赠; (二)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补偿(但是不包括因公司本身的过错所引起的补偿)、解除或者放弃权利; (三)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公司先于他方履行义务的合同,以及该贷款、合同当事方的变更和该贷款、合同中权利的转让等; (四)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或者将会导致净资产大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本条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合同或者作出安排(不论该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也不论是由其个人或者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担),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况而承担的义务。删除
第四十四条 下列行为不视为《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禁止的行为: (一)公司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公司利益,并且该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不是为购买本公司股份,或者该项财务资助是公司某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分; (二)公司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 (三)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四)依据本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回股份、调整股权结构等;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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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其正常的业务活动提供贷款(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六)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式。 公司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五)《公司法》及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发行的境外上市股份,可以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法律和证券登记存管的惯例,采取存托凭证或股票的其他派生形式。第四十条 公司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公司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五)《公司法》及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发行的H股,可以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法律和证券登记存管的惯例,采取存托凭证或股票的其他派生形式。《公司法》第128条
第四十六条 在H股在香港上市的期间,公司必须确保其有关H股文件包括以下声明,并须指示及促使其股票过户登记处,拒绝以任何个别持有人的姓名登记其股份的认购、购买或转让,除非及直至该个别持有人向该股票过户登记处提交有关该等股份的签妥表格,而表格须包括以下声明: (一)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及其每名股东,以及公司与每名股东,均协议遵守及符合《公司法》、《特别规定》及其它有关删除因《联交所上市规则》第19A.52条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二)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公司的每名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及其它高级管理人员同意,而代表公司本身及每名董事、监事、总裁及其它高级管理人员行事的公司亦与每名股东同意,就因本章程或就因《公司法》或其它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权利主张,须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提交仲裁解决,及任何提交的仲裁均须视为授权仲裁庭进行公开聆讯及公布其裁决,该仲裁是终局裁决; (三)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及其每名股东同意,公司的股份可由其持有人自由转让; (四)股份购买人授权公司代其与每名董事、总裁及其它高级管理人员订立合约,由该等董事、总裁及其它高级管理人员承诺遵守及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对股东应尽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一)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职业或性质;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者应付的款项; (四)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第四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除非有相反证据,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章程指引》第31条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达成的谅解、协议,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存放在境外,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第四十三条 公司H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 公司应当将H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住所,必须可供股东查阅,但可容许公司按与香港《公司条例》第632条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 公司应当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等同的条款暂停办理股东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H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 H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第五十条 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一)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二)、(三)项规定以外的股东名册; (二)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 (三)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股东名册。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一)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二)、(三)项规定以外的股东名册; (二)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公司H股股东名册; (三)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股东名册。统一表述
第五十三条 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五十四条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 内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三)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事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间为90日,每30日至少重复刊登一次; (四)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股票的公告之前,应当向其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该证券交易所的回复,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即可刊登。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的期间为90日; 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公司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五)本款(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90日期限届满,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补发新股票; (六)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即注销原股票,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七)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用,均由申请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公司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
第五十五条 公司根据本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票后,获得前述新股票的善意购买者或者其后登记为该股份的所有者的股东(如属善意购买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五十六条 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者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为。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的持股期限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证券公司股东通过换股等方式取得其他证券公司股权的,持股时间可连续计算。公司股东的主要资产为证券公司股权的,该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所控制的公司股份应当遵守与公司股东相同的锁定期,中国证监会依法认可的情形除外。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的持股期限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通过换股等方式取得其他证券公司股权的,持股时间可连续计算。公司股东的主要资产为公司股权的,该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所控制的公司股份应当遵守与公司股东相同的锁定期,中国证监会依法认可的情形除外。完善相关表述
第六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除非有相反证据,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如两个以上的人登记为任何股份的联名股东,他们应被视为有关股份的共同共有人,但必须受以下条款限制:第五十一条 公司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如两个以上的人登记为任何股份的联名股东,他们应被视为有关股份的共同共有人,但必须受以下条款限制: (一)公司不应将超过四名人士登记为任何股份的联名股东; (二)任何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应对支付有关股份所应付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章程指引》第31条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一)公司不应将超过四名人士登记为任何股份的联名股东; (二)任何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应对支付有关股份所应付的所有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如联名股东之一死亡,则只有联名股东中的其他尚存人士应被公司视为对有关股份拥有所有权的人,但董事会有权为修改股东名册之目的而要求提供其认为恰当的死亡证明文件; (四)就任何股份的联名股东而言,只有在股东名册上排名首位的联名股东有权从公司收取有关股份的股票,收取公司的通知,而任何送达前述人士的通知应被视为已送达有关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任何一位联名股东均可签署代表委任表格,出席公司股东大会或行使有关股份的全部表决权,惟若亲自或委派代表出席的联名股东多于一人,则以较优先的联名股东所做出的表决为准。就此而言,股东的优先次序按股东名册内与有关股份相关的联名股东排名先后而定。的所有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如联名股东之一死亡,则只有联名股东中的其他尚存人士应被公司视为对有关股份拥有所有权的人,但董事会有权为修改股东名册之目的而要求提供其认为恰当的死亡证明文件; (四)就任何股份的联名股东而言,只有在股东名册上排名首位的联名股东有权从公司收取有关股份的股票,收取公司的通知,而任何送达前述人士的通知应被视为已送达有关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任何一位联名股东均可签署代表委任表格,出席公司股东大会或行使有关股份的全部表决权,惟若亲自或委派代表出席的联名股东多于一人,则以较优先的联名股东所做出的表决为准。就此而言,股东的优先次序按股东名册内与有关股份相关的联名股东排名先后而定。
第六十三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照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第五十三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及发言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章程指引》第33条、《联交所上市规则》附录三第14(3)条。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1、 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 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 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2)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包括: (a) 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b) 主要地址(住所); (c) 国籍; (d) 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 (e) 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3) 公司股本状况; (4) 公司最近一期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董事会、审计师及监事会报告; (5)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及/或监事会的决议; (6) 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股份的票面总值、数量、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并按内资股及外资股进行细分; (7) 已呈交公司登记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备案的最近一期的年检报告副本; (8)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9) 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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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公司不得只因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权益的人士并无向公司披露其权益而行使任何权力以冻结或以其它方式损害其所持股份附有的任何权利。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六十七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公司,资金来源合法,不以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第五十七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公司,资金来源合法,不以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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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当在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公司: (一)所持有或控制的公司股份被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二)质押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三)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 (四)变更名称; (五)发生合并、分立; (六)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七)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他可能导致所持有或控制的公司股权发生转移或可能影响工作运作的情况。第五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当在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公司: (一)所持有或控制的公司股份被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二)质押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三)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 (四)变更名称; (五)发生合并、分立; (六)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七)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他可能导致所持有或控制的公司股权发生转移或可能影响公司运作的情况。完善相关表述
第七十条 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应当约定批准后协议方可生效。依法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在批准前,转让方应当按照所持股权比例继续独立行使表决权,转让方不得推荐股份受让方相关人员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让渡表决权。第六十条 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应当约定核准后协议方可生效。依法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在核准前,转让方应当按照所持股权比例继续独立行使表决权,转让方不得推荐股份受让方相关人员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让渡表决权。《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第17条、第19条
第七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所要求的义务外,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利时,不得因行使其表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有损于全体或者部分股东的利益的决定: (一)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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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的责任; (二)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三)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做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发行债券做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扣除客户保证金后)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决定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三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扣除客户保证金后)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决定公司因《公司章程》0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五条 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外,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向股东(包括股东的关联方)提供担保。公司下列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扣除客户保证金后)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第六十四条 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外,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向股东(包括股东的关联方)提供担保。公司下列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扣除客户保证金后)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扣除客户保证金后)30%的担保;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1.10条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
第七十七条 发生下列所述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10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持股数按照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六条 发生下列所述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持股数按照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章程指引》第44条
第八十一条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应按照《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决定;如董事会不同意召开的,监事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第七十条 过半数独立董事、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应按照《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决定;如董事会不同意召开的,监事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18条
第八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按照《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第七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按照《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八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公司所有股东或其代理第七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公司所有股东或其代根据H股股东大会相关实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1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1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1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1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如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获正式授权)行使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认可结算所的经授权代表享有等同其他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发言和投票的权利。践予以修订
第九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扣除客户保证金后)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扣除客户保证金后)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章程指引》第78条
第九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在技术可行的情况下,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第八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在技术可行的情况下,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章程指引》第79条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依照前述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公司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依照前述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和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公司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监事的选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二)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其余的董事候第九十一条 董事、监事的选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二)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其余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10条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选人以及由股东大会选举的监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职工代表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三)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以公告方式披露董事和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简历和基本情况); (四)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担任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人士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公布前述与独立董事有关的内容; (五)股东大会进行董事、监事选举议案的表决时,按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采用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六)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非股东大会另有决议,新任董事、监事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就任。董事候选人以及由股东大会选举的监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职工代表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三)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以公告方式披露董事和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简历和基本情况); (四)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担任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人士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公布前述与独立董事有关的内容; (五)股东大会进行董事、监事选举议案的表决时,按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采用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六)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非股东大会另有决议,新任董事、监事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就任。
第一百〇四条 在适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结束时间,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其宣布的决定为终局决定,并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结束时间,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一百〇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应当在公司住所保存。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向公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司应当在收到合理费用后七日内把复印件送出。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一百一十一条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如公司的股本包括无投票权的股份,则该等股份的名称须加上“无投票权”的字样。如股本资本包括附有不同投票权的股份,则每一类别股份(附有最优惠投票权的股份除外)的名称,均须加上“受限制投票权”或“受局限投票权”的字样。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四条至第一百一十八条分别召集的股东删除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者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者在公司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者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删除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在涉及《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三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公司按《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公司章程》第二百七十条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删除
第一百一十五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四条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删除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召集人将在年度类别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要求的时间(以孰早为准)通知各股东,临时类别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删除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前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要求的时间(以孰早为准)通知各股东。 如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本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删除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12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20%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或于适用的相关规定所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的。删除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三)满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从事证券、金融、经济、法律、会计工作的年限要求; (四)满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学历要求;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三)满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从事证券、金融、经济、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工作的年限要求; (四)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6条;同时,因《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五)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候选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七天前发给公司(该7日通知期的开始日应当在不早于指定进行该项选举的开会通知发出第二天及其结束日不迟于股东大会召开7日前)。有关之提名及接受提名期限应不少于7日。 董事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未届满的董事罢免(但依据任何合同可以提出的索赔要求不受此影响)。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如有),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未届满的董事罢免(但依据任何合同可以提出的索赔要求不受此影响)。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如有),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因《必备条款》已废止,删除第2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统一表述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统一表述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四)应当对公司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在不违反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如董事会(如适用的法律法规允许)委任新董事以填补董事会临时空缺或增加董事名额,该被委任的董事的任期仅至本公司下一次股东大会止,其有资格重选连任。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除独立董事根据相关规则应立即停止履职的情况外,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相关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要求,或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在不违反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如董事会(如适用的法律法规允许)委任新董事以填补董事会临时空缺或增加董事名额,该被委任的董事的任期仅在其获委任后的首个年度股东大会为止,其有资格重选《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第4.3.13条;《联交所上市规则》附录三第4(2)条修改董事任期为“在其获委任后的首个年度股东大会为止”。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连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三分之一为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及证券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三)具有五年以上证券、金融、法律、会计、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具有学士以上学位; (五)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六)符合《香港上市规则》要求的独立性;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三分之一为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及证券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三)具有五年以上证券、金融、法律、会计、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四)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五)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的独立性;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不再要求独立董事需符合第(四)条的条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的职权和其他有关事宜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〇八条 独立董事的职权和其他有关事宜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统一表述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研究制定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 (四)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研究制定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 (四)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章程指引》第107条; 《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1.9和6.1.10条。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七)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八)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因《公司章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或者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和解散方案;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首席风险官、合规总监、总法律顾问、总审计师,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首席财务官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决定设立子公司的方案; (十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七)听取公司总裁、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十八)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全面风险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履行相应职责; (十九)决定公司的合规管理目标,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审议批准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审议批准年度合规报告;建立(七)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八)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因《公司章程》0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或者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和解散方案;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首席风险官、合规总监、总法律顾问、总审计师,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首席财务官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决定设立子公司的方案; (十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七)听取公司总裁、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十八)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全面风险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履行相应职责; (十九)决定公司的合规管理目标,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与合规负责人的直接沟通机制;评估合规管理有效性,督促解决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二十)决定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三十条第(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二十一)推进公司文化建设,指导公司文化建设工作; (二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七)、(八)、(十四)项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可以由过半数的董事表决同意。责:审议批准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审议批准年度合规报告;建立与合规负责人的直接沟通机制;评估合规管理有效性,督促解决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二十)决定公司因《公司章程》0第(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二十一)推进公司文化建设,指导公司文化建设工作; (二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应由过半数的董事表决同意,其中,就财务资助、提供担保交易事项及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需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的事项,还需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在处置固定资产时,如拟处置固定资产的预期价值,与此项处置建议前四个月内已处置了的固定资产所得到的价值的总和,超过股东大会最近审议的资产负债表所显示的固定资产价值的33%,则董事会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前不得处置或者同意处置该固定资产。 本条所指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包括转让某些资产权益的行为,但不包括以固定资产提供担保的行为。 公司处置固定资产进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违反本条第一款而受影响。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设战略与ESG(环境、社会及治理)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战略与ESG(环境、社会及治理)统一表述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委员会、薪酬考核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等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法律法规、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由董事组成,均由董事长提名,报董事会批准。审计委员会、薪酬考核与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委员会、薪酬考核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等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由董事组成,均由董事长提名,报董事会批准。审计委员会、薪酬考核与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应确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超过董事会审批权限的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确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超过董事会审批权限的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章程指引》第110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做出决议,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当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时,董事长有权多投一票。第一百二十二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做出决议,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第一百五十条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公司章程》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六)项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公司章程》0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0第(四)-(六)项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章程指引》第126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的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首席财务官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首席风险官、合规总监、总法律顾问、总审计师除外);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落实董事会文化建设工作要求,开展公司文化建设工作; (九)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裁在董事会会议上没有表决第一百三十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的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首席财务官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首席风险官、合规总监、总法律顾问、总审计师除外);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落实董事会文化建设工作要求,开展公司文化建设工作;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权。
第一百六十一条 合规总监对内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对外向监管机构报告公司合规状况,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拟定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和其他合规管理制度,督促下属各单位实施; (二)对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重大决策、新产品和新业务方案等进行合规审查,并出具书面的合规审查意见;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对公司报送的申请材料或报告进行合规审查并签署明确意见; (三)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四)协助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和执行信息隔离墙、利益冲突管理和反洗钱制度,提供合规咨询、组织合规培训,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公司和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五)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报告,并按照监管要求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有关自律组织报告,并督促整改; (六)法律、法规和准则发生变动,建议公司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并督导公司有关部门,评估其对公司合规管理的影响,修改、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七)及时处理监管部门要求调查的事项,配合监管部门检查和调查,跟踪评估监管意见和监管要求的落实情况;第一百三十九条 合规总监对内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对外向监管机构报告公司合规状况,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拟定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和其他合规管理制度,督促下属各单位实施; (二)对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重大决策、新产品和新业务方案等进行合规审查,并出具书面的合规审查意见;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对公司报送的申请材料或报告进行合规审查并签署明确意见; (三)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四)协助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和执行信息隔离墙、利益冲突管理和反洗钱制度,提供合规咨询、组织合规培训,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公司和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五)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报告,并按照监管要求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有关自律组织报告,并督促整改; (六)法律、法规和准则发生变动,建议公司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并督导公司有关部门,评估其对公司合规管理的影响,修改、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七)及时处理监管部门要求调查的事项,配合监管部门检查和调查,跟踪评估监管意见和监管要求的落实情况;统一表述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八)有关法规、本章程规定的及公司董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八)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章程规定的及公司董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自然人,由董事会委任。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 保证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文件和记录; (二) 确保公司依法准备和递交有权机构所要求的报告和文件; (三) 保证公司的股东名册妥善设立,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文件; (四) 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五)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当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兼任时,如某一行为应当由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自然人,由董事会委任。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 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及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担任投资者说明会的具体负责人,具体负责制定和实施召开投资者说明会的工作方案; (三) 筹备组织董事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和股东大会会议,参加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五) 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公司相关主体及时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 (六) 组织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相关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进行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章程指引》第133条;《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第4.4.2条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七) 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时签署有关声明和承诺书;在知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 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管理事务; (九) 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规则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章程指引》第135条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董事、总裁和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任职条件。 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章程指引》第136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或职工代表监事人数《章程指引》第139条;《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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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除前述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第4.3.13条;《上市公司监事会工作指引》第8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应向公司监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在其中明确注明辞职原因。除前两款等特殊情况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应向公司监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在其中明确注明辞职原因。统一表述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章程指引》第140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7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主席1名,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的选举或罢免,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未设监事会副主席、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7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主席1名,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的选举或罢免,应当由过半数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未设监事会副主席、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联交所上市规则》附录十三已删除“三分之二以上”相关规定;《章程指引》第144条
第一百八十条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发生重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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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应当在股东大会年度会议上报告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监事的履职情况,包括报告期内监事参加监事会会议的次数、投票表决等情况; (八)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财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的,或者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承担合规管理与全面风险管理的监督责任,负责监督检查董事会和经理层在合规管理与全面风险管理方面的履职尽责情况并督促整改;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应当在股东大会年度会议上报告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监事的履职情况,包括报告期内监事参加监事会会议的次数、投票表决等情况; (八)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承担合规管理与全面风险管理的监督责任,负责监督检查董事会和经理层在合规管理与全面风险管理方面的履职尽责情况并督促整改;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八十四条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联交所上市规则》附录十三已删除“三分之二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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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相关规定;《章程指引》第146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除应当满足《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等规定的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八)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第一百六十七条 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除应当满足《公司章程》第九十八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七条等规定的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公司法》第146条、《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第4.3.3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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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九)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 (十一)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十二)自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 (十四)非自然人; (十五)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且涉及有欺诈或者不诚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5年; (十六)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 (十七)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八)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九)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 (十一)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满未逾5年; (十二)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行业协会采取不适合从事相关业务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十三)因涉嫌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形成最终处理意见; (十四)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的,公司可在履行股东大会相关决议程序后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九十条 独立董事不得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利益冲突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妨碍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其关联方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第一百六十八条 独立董事不得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利益冲突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妨碍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6条;《上交所规范运作指引》第3.5.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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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及《香港上市规则》定义的核心关连人士; (二)在下列机构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持有或控制公司5%以上股份的单位、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与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 (三)持有或控制公司1%以上股份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或者控制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以及上述人员的近亲属; (四)为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五)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四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六)在其他证券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职务的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香港联交所和本章程认定的其他人员。子女和主要社会关系及《香港上市规则》定义的核心关连人士; (二)在持有或控制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持有或控制公司1%以上股份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七) 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香港联交所和本章程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六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义务。增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义务的原则性条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代表公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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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的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有效性,不因其在任职、选举或者资格上有任何不合规行为而受影响。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一百九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要求的义务外,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公司赋予他们的职权时,还应当对每个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不得使公司超越其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 (二)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四)不得剥夺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本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有责任在行使其权利或者履行其义务时,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应当置自己于自身的利益与承担的义务可能发生冲突的处境。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履行下列义务: (一)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二)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得越权; (三)亲自行使所赋予他的酌量处理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的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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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不得将其酌量处理权转给他人行使; (四)对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平等,对不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公平; (五)除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另有批准外,不得与公司订立合同、交易或者安排; (六)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公司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七)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公司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九)遵守本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十)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公司竞争; (十一)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二)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除非以公司利益为目的,亦不得利用该信息;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构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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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该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本身的利益有要求。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指使下列人员或者机构(“相关人”)作出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做的事: (一)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 (二)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本条第(一)项所述人员的信托人; (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员的合伙人; (四)由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单独控制的公司,或者与本条第(一)、(二)、(三)项所提及的人员或者公司其他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共同控制的公司; (五)本条第(四)项所指被控制的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总裁人员所负的诚信义务不一定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形和条件下结束。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某项具体义务所负的责任,可以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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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下解除,但是本章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订立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重要利害关系时(公司与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正常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了《香港上市规则》附录三的附注1或香港联交所所允许的例外情况外,董事不得就任何通过其本人或其任何紧密联系人(定义见《香港上市规则》)拥有重大权益的合约或安排或任何其它建议的董事会决议进行投票;在确定是否有法定人数出席会议时,其本人亦不得计算在内。 除非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做了披露,并且董事会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消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对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其义务的行为不知情的善意当事人的情形下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与某合同、交易、安排有利害关系的,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应被视为有利害关系。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一百九十九条 如果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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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害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二百条 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缴纳税款。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本公司和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亦不得向前述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贷款或者为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 (二)公司根据经股东大会批准的聘任合同,向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者其他款项,使之支付为了公司目的或者为了履行其公司职责所发生的费用; (三)如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包括提供贷款、贷款担保,公司可以向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相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但提供贷款、贷款担保的条件应当是正常商务条件。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违反前条规定提供贷款的,不论其贷款条件如何,收到款项的人应当立即偿还。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违反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不得强制公司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向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时,提供贷款人不知情的;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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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已由提供贷款人合法地售予善意购买者的。
第二百〇四条 本章前述条款中所称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权利、补救措施外,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赔偿由于其失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二)撤消任何由公司与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订立的合同或者交易,以及由公司与第三人(当第三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代表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对公司应负的义务)订立的合同或者交易; (三)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交出因违反义务而获得的收益; (四)追回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收受的本应为公司所收取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佣金; (五)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退还因本应交予公司的款项所赚取的、或者可能赚取的利息。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应当与每名董事、监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订立书面合同,其中至少应包括下列规定: (一)董事、监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作出承诺,表示遵守《公司法》、《特别规定》、本章程、《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回购守则》及其他香港证监会及香港联交所订立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且《联交所上市规则》已经调整,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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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并协议公司将享有本章程规定的补救措施,而该份合同及其职位均不得转让; (二)董事、监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作出承诺,表示遵守及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其对股东应尽的责任; (三)本章程第二百六十六条及《香港上市规则》规定的仲裁条款。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应当就报酬事项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书面合同,并经股东大会事先批准。前述报酬事项包括: (一)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二)作为公司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三)为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管理提供其他服务的报酬; (四)该董事或者监事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所获补偿的款项。 除按前述合同外,董事、监事不得因前述事项为其应获取的利益向公司提出诉讼。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在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的有关报酬事项的合同中应当规定,当公司将被收购时,公司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事先批准的条件下,有权取得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而获得的补偿或者其他款项。 前款所称公司被收购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任何人向全体股东提出收购要约; (二)任何人提出收购要约,旨在使要约人成为控股股东。控股股东的定义与《公司章程》第二百七十条中的定义相同。 如果有关董事、监事不遵守本条规定,其收到的任何款项,应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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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归那些由于接受前述要约而将其股份出售的人所有,该董事、监事应当承担因按比例分发该等款项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得从该等款项中扣除。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半年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进行编制。《章程指引》第151条;《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第5.2.2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每次年度股东大会上,向股东呈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香港上市规则》所规定由公司准备的财务报告。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的每个股东都有权得到本章中所提及的财务报告。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至少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前21日将前述报告或董事会报告连同资产负债表(包括法例规定须附录于资产负债表的每份文件)及利润表或收支结算表(如适用)由专人或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寄给每个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收件人地址以股东的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或公司在前述期限内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发出及在《公司章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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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规定的报纸上刊登,以及通过香港联交所及公司的网站发出或在其指定的一家或多家报纸上刊登,一经公告,并且履行了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的程序后,视为所有股东已收到前述财务报告。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的财务报表除应当按中国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外,还应当按国际或者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编制。如按两种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有重要出入,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加以注明。公司在分配有关会计年度的税后利润时,以前述两种财务报表中税后利润数较少者为准。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公布或者披露的中期业绩或者财务资料应当按中国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同时按国际或者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编制。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公布两次财务报告,即在一会计年度的前6个月结束后的60天内公布中期财务报告,会计年度结束后的120天内公布年度财务报告。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应重视对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实施积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时,应综合考虑内外部因素、董事的意见和股东的期望,在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时,在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上以及在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数、当年末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且资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应重视对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实施积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时,应综合考虑内外部因素、董事的意见和股东的期望,在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时,在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上以及在公司当《章程指引》第153条和第156条。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本公积为正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的资金情况提议公司进行年度或中期现金分配,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包括年度分配和中期分配)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根据相关规定扣除公允价值变动收益等部分)的15%。公司采取股票方式分配股利的,应结合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股本规模,充分考虑成长性、每股净资产摊薄等因素。 公司董事会应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不同情形,实行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每次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低于该次实际分配利润的20%,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若公司因特殊情形需要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或者现金分红低于规定的比例时,公司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数、当年末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且资本公积为正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的资金情况提议公司进行年度或中期现金分配,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包括年度分配和中期分配)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根据相关规定扣除公允价值变动收益等部分)的15%。 公司采取股票方式分配股利的,应结合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股本规模,充分考虑成长性、每股净资产摊薄等因素。 公司董事会应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不同情形,实行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每次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低于该次实际分配利润的20%,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若公司因特殊情形需要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或者现金分红低于规定的比例时,公司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章程指引》第155条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于催缴股款前已缴付的任何股份的股款均可享有股利。股份持有人无权就预缴股款收取于其后宣派的股利。 在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前提下,对于无人认领的股息,公司可行使没收权利,但该权利仅可在适用的有关时效期限届满后行使。 公司有权终止以邮递方式向境外上市外资股持有人发送股息单,但公司应在股息单连续两次未予提现后方可行使此项权利。如股息单初次邮寄未能送达收件人而遭退回后,公司即可行使此项权利。 关于行使权力发行认股权证予不记名持有人,除非公司在无合理疑点的情况下确信原本的认股权证已被毁灭,否则不得发行任何新认股权证代替遗失的认股权证。 在符合适用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司有权按董事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出售未能联络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东的股份,但必须遵守以下条件: 1. 公司在12年内已就该等股份最少派发了三次股息,而在该段期间无人认领股息; 2. 公司在12年期间届满后于公司股票上市地一份或多份报章刊登公告,说明其拟将股份出售的意向,并通知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删除因《联交所上市规则》已经调整,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为持有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的股东委任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股东收取公司就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应当为持有H股股份的股东委任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股东收取公司就H股股份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因《必备条款》已废止且《联交所上市规则》已经调整,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上市地法律或者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要求。 公司委任的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东的收款代理人,应当为依照香港《受托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上市地法律或者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报告及其他财务报告的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自公司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结束时起至下次年度股东大会结束时为止,可以续聘。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聘期一年,可以续聘。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章程指引》第159条和第160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可以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应经下一次股东大会确认。在空缺持续期间,公司如有其他在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该等会计师事务所仍可行事。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章程指引》第160条
第二百二十八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随时查阅公司的账簿、记录或者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从其子公司取得该会计师事务所为履行职务而必需的资料和说明; (三)出席股东会议,得到任何股东有权收到的会议通知或者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在任何股东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二百二十九条 不论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订立的合同条款如何规定,股东大会可以在任何会计师事务所任期届满前,通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过普通决议决定将该会计事务所解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如有因被解聘而向公司索偿的权利,有关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二百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者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大会决定。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第二百二十七条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第一百八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章程指引》第162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股东大会在拟通过决议,聘任一家非现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填补会计师事务所职位的任何空缺,或者根据《公司章程》第二百二十七条确认一家由董事会聘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解聘一家任期未届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关聘任或解聘的提案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之前,应当送给拟聘任的或者拟离任的或者在有关会计年度已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离任包括被解聘、辞聘和退任。 (二)如果即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书面陈述,并要求公司将该陈述告知股东,公司除非收到书面陈述过晚,否则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 在为作出决议而发出通知上说明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陈述; 2、 将陈述副本作为通知的附件以章程规定的方式送给股东。 (三)公司如果未将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按本款(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联交所上市规则》附录13D已不再要求;《章程指引》第163条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的规定送出,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该陈述在股东大会上宣读,并可以进一步作出申诉。 (四)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出席以下会议: 1、 其任期应到期的股东大会; 2、 为填补因其被解聘而出现空缺的股东大会; 3、 因其主动辞聘而召集的股东大会。 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收到前述会议的所有通知或者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并在前述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前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二百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用把辞聘书面通知置于公司法定地址的方式辞去其职务。通知在其置于公司法定地址之日或者通知内注明的较迟的日期生效。该通知应当包括下列陈述: (一)认为其辞聘并不涉及任何应该向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交代情况的声明;或者 (二)任何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 公司收到前款所指书面通知的14日内,应当将该通知复印件送出给有关主管机关。如果通知载有前款两项提及的陈述,公司应当将该陈述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还应将前述陈述副本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寄给每个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收件人地址以股东的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辞聘通知载有任何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听取其就删除《联交所上市规则》附录13D部e(ii)至(iv)条已刪除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辞聘有关情况作出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向内资股股东发出公告和进行信息披露。如根据公司章程应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发出公告,则有关公告同时应根据《香港上市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刊登。 公司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网站和其他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公司公告。 董事会有权调整公司信息披露的网站和其他媒体,但应保证所指定的网站和其他媒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境外监管机构和境内外交易所规定的资格与条件。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向A股股东发出公告和进行信息披露。如根据公司章程应向H股股东发出公告,则有关公告同时应根据《香港上市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刊登。 董事会有权调整公司信息披露的网站和其他媒体,但应保证所指定的网站和其他媒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境外监管机构和境内外交易所规定的资格与条件。《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已删去与原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相关的规定;《章程指引》第171条
第二百四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方案,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当作成专门文件,供股东查阅。对到香港上市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前述文件还应当以邮件方式送达。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二百五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第二百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六)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五十三条 如董事会决定公司进行清算(因公司宣告破产而清算的除外),应当在为此召集的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声明董事会对公司的状况已经做了全面的调查,并认为公司可以在清算开始后12个月内全部清偿公司债务。 股东大会进行清算的决议通过之后,公司董事会的职权立即终止。 清算组应当遵循股东大会的指示,每年至少向股东大会报告一次清算组的收入和支出,公司的业务和清算的进展,并在清算结束时向股东大会作最后报告。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二百五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之日起30日内,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章程指引》第186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章程指引》第190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修改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章程指引》第191条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第二百六十六条 公司遵从下列争议解决规则: (一)凡境外上市股份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股份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境外上市股份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基于本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 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时,应当是全部权利主张或者争议整体;所有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者该争议或权利主张的解决需要其参与的人,如果其身份为公司或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服从仲裁。 有关股东界定、股东名册的争议,可以不用仲裁方式解决。 (二)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证券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申请仲裁者将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后,对方必须在申请者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如申请仲裁者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则任何一方可以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证券仲裁规则的规定请求该仲裁在深圳进行。 (三)以仲裁方式解决因本条第(一)项所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本章程的未尽事宜或与不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的未尽事宜或与不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为准。统一表述
第二百七十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 1、 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2、 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0%或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0%或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3、 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股份总数30%或以上的股份; 4、 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与该等人士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或被共同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第二百一十八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与该等人士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或被共同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章程指引》第193条

二、公司章程附件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第一条 为规范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规范地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和《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一条 为规范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规范地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和《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因《必备条款》和《特别规定》已废止,相应删除,并补充《章程指引》作为本议事规则的制定依据。
第四条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香港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董事会均应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审议,以保障公司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在必要、合理的情况下,对于与股东大会所审议并做出决议的事项有关的、无法在股东大会上决定的具体相关事项,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或办理。 对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或办理的事项,董事会可在其授权范围内,授权给董事长、一名或多名董事或总裁决定或办理。第四条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董事会均应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审议,以保障公司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在必要、合理的情况下,对于与股东大会所审议并做出决议的事项有关的、无法在股东大会上决定的具体相关事项,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或办理。 对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或办理的事项,董事会可在其授权范围内,授权给董事长、一名或多名董事或总裁决定或办理。统一表述
第七条 发生下列所述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10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第七条 发生下列所述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的2/3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与公司章程正文保持一致。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持股数按照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持股数按照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第十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与公司章程正文保持一致;同时将第11条第一款合并至本条。
第十一条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第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统一表述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做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内未做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做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召集会议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做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召集会议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统一表述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会议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会议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会议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会议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现行有效的《股东大会规则》及《章程指引》已无相关要求,予以删除。
第十五条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10%以上(含10%)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股东,可以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并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前述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二)如果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30日内没有发出召集会议的通告,提出该要求的股东可以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4个月内自行召集会议,召集的程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 (三)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第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统一表述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三)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会议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和理由; (四)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决策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有),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五)如任何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1位或者1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八)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时间、地点和期限; (三)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会议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和理由;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关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以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和结束时间按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无规定,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章程指引》第56条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16条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九)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十)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关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表决程序以及股东身份确认方式。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以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和结束时间按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无规定,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第二十五条 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内资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第二十四条 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应当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在公司网站及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章程指引》第55条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52条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公司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1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第二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公司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1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与公司章程正文保持一致,并结合目前H股股东大会实践增加第三款。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1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1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如该股东为公司股票上市地不时制定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以下简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上及债权人会议担任其代表;而这些代表或公司代表须享有等同其他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发言及投票的权利;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获正式授权),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第二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股票账户卡、授权委托书。 非自然人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的代表(以下合称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第二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股票账户卡、授权委托书。 非自然人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的代表(以下合称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执行CCASS指引4.2.3条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非自然人股东单位或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非自然人股东单位或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如该股东为依照香港有关法律法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委派出席会议、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无需出示由委托人签署或委托人法定代表签署的委托书,或者决议经过公证证实的副本或公司许可的其他经核证证实的副本)。
第三十一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和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如该股东为公司股票上市地不时制定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以下简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第三十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和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第二款合并至第二十六条。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获正式授权),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第三十二条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委托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提示。委托书应当说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四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在技术可行的情况下,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依照前述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公开征集股东权第四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在技术可行的情况下,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依照前述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和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与公司章程正文保持一致。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公司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公司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五十四条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五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本规则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一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删除
第五十六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删除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者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者在公司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者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第五十七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在涉及本规则第五十六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公司按《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删除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公司章程》第二百六十六条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第五十八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条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删除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召集人将在年度类别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要求的时间(以孰早为准)通知各股东,临时类别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要求的时间(以孰早为准)通知各股东。删除
第六十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删除
第六十一条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删除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12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20%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或于适用的相关规定所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的。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应当在公司住所保存。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六十八条 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向公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司应当在收到合理费用后七日内把复印件送出。删除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全部议案经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股东无异议后,主持人方可以宣布闭会。删除根据实际情况修改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后,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进行信息披露。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后,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进行信息披露。统一表述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不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第六十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不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为准。统一表述

三、公司章程附件董事会议事规则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促使董事和董事会有效地履行其职责,提高董事会规范运作和科学决策水平,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和《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促使董事和董事会有效地履行其职责,提高董事会规范运作和科学决策水平,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和《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因《必备条款》和《特别规定》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第六条 战略及ESG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供咨询建议; (二)对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的ESG治理进行研究并提供决策咨询建议,包括ESG治理愿景、目标、政策等;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评价,并适时提出调整建议;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战略及ESG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供咨询建议; (二) 对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 对公司的ESG治理进行研究并提供决策咨询建议,包括ESG治理愿景、目标、政策等; (四) 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 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评价,并适时提出调整建议; (六)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完善兜底条款相关表述
第七条 薪酬考核与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标准和程序进行审议并提第七条 薪酬考核与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标准和程序进行审议完善兜底条款相关表述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出意见,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二)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与薪酬管理制度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并提出意见,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二)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与薪酬管理制度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四)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二)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并监督外部审计机构的执业行为; (三)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包括监督年度审计工作,就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作出判断,提交董事会审议; (四)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五)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履行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职责;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二)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并监督外部审计机构的执业行为; (三)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包括监督年度审计工作,就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作出判断,提交董事会审议; (四)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五)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履行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职责; (七)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完善兜底条款相关表述
第九条 风险控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基本政策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二)对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的机构设置及其职责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第九条 风险控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基本政策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二)对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的机构设置及其职责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完善兜底条款相关表述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三)对需董事会审议的重大决策的风险和重大风险的解决方案进行评估并提出意见; (四)对需董事会审议的合规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五)对廉洁从业管理目标和总体要求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三)对需董事会审议的重大决策的风险和重大风险的解决方案进行评估并提出意见; (四)对需董事会审议的合规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五)对廉洁从业管理目标和总体要求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五)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五)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与公司章程正文保持一致
第十九条 关于委托出席的限制 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非关联董事的委托; (二)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事的委托; (三)董事不得在未说明其本人对提案的表决意向的情况下全权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有关董事也不得接受全权委托和授权不明确的委托;第十九条 关于委托出席的限制 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非关联董事的委托; (二)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事的委托; (三)董事不得在未说明其本人对提案的表决意向的情况下全权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有关董事也不得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和授权不明确的委托;《上交所规范运作指引》第3.3.2条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四) 一名董事不得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四)一名董事不得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
第二十二条 议案的表决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当反对票和同意票相等时,董事长有权多投一票。 每项提案经过充分讨论后,主持人应当适时提请与会董事进行表决。 董事会作出决议,除《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同意方可通过的事项外,其余事项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表决同意方可通过。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以举手表决或会议主持人建议的其他方式进行。 董事的表决意向分为赞成、反对和弃权。与会董事应当从上述意向中选择其一,未做选择或者同时选择两个以上意向的,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有关董事重新选择,拒不选择的,视为弃权;中途离开会场不回而未做选择的,视为弃权。 出现下述情形的,董事应当对有关提案回避表决: (一)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董事应当回避的情形;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因董事与会议提案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而须回避的其他情形。 在董事回避表决的情况下,有关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形成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对外担保事项需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出席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不得对有关提案进行表决,而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二十二条 议案的表决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每项提案经过充分讨论后,主持人应当适时提请与会董事进行表决。 董事会作出决议,除《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同意方可通过的事项外,其余事项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表决同意方可通过。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以举手表决或会议主持人建议的其他方式进行。 董事的表决意向分为赞成、反对和弃权。与会董事应当从上述意向中选择其一,未做选择或者同时选择两个以上意向的,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有关董事重新选择,拒不选择的,视为弃权;中途离开会场不回而未做选择的,视为弃权。 出现下述情形的,董事应当对有关提案回避表决: (一)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董事应当回避的情形;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因董事与会议提案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而须回避的其他情形。 在董事回避表决的情况下,有关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形成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对外担保事项需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出席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不得对有关提案进行表决,而应当将该因《必备条款》已废止,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暂缓表决 二分之一以上的与会董事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提案不明确、不具体,或者因会议材料不充分等其他事由导致其无法对有关事项作出判断时,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会议对该议题进行暂缓表决。 提议暂缓表决的董事应当对提案再次提交审议应满足的条件提出明确要求。第二十五条 暂缓表决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上交所规范运作指引》第2.2.2条。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公告事宜,由董事会秘书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决议公告披露之前,与会董事和会议列席人员、记录和服务人员等负有对决议内容保密的义务。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公告事宜,由董事会秘书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决议公告披露之前,与会董事和会议列席人员、记录和服务人员等负有对决议内容保密的义务。完善兜底条款相关表述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不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为准。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不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为准。统一表述

四、公司章程附件监事会议事规则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第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并签发召集会议的通知。 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办公室应当分别至少提前10日和5日将盖有监事会办公室印章的书面会议通知,通过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提交全体监事。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第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并签发召集会议的通知。 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办公室应当分别至少提前10日和5日将盖有监事会办公室印章的书面会议通知,通过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提交全体监事。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修订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经全体监事同意,监事会会议通知期限的规定可以免于执行。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经全体监事同意,监事会会议通知期限的规定可以免于执行。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并进行会议记录。
第十三条 会议审议程序 会议主持人应当提请与会监事对各项提案发表明确的意见。 证券公司监事会可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回答问题。第十三条 会议审议程序 会议主持人应当提请与会监事对各项提案发表明确的意见。 公司监事会可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回答问题。完善相关表述
第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以举手表决或书面记名方式进行。 监事的表决意向分为赞成、反对和弃权。与会监事应当从上述意向中选择其一,未做选择或者同时选择两个以上意向的,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该监事重新选择,拒不选择的,视为弃权;中途离开会场不回而未做选择的,视为弃权。 监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第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以举手表决或书面记名方式进行。 监事的表决意向分为赞成、反对和弃权。与会监事应当从上述意向中选择其一,未做选择或者同时选择两个以上意向的,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该监事重新选择,拒不选择的,视为弃权;中途离开会场不回而未做选择的,视为弃权。 监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半数以上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的选举或罢免,应当由过半数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与公司章程正文保持一致
第十九条 监事会决议公告事宜,由董事会秘书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监事会决议公告事宜,由董事会秘书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完善兜底条款相关表述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与不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有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与不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有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有关规统一表述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订依据
则的规定为准。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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